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魏伶安
被 告 長毅 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源彬
被 告 劉秋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暨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長毅精密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源彬、劉
秋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利息
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42﹪計付(目前為
3.72%),並隨時調整,且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且如借款人之票據經票據
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長毅精密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遭宣告拒絕往來戶違約,並經原告發函抵銷其存
款,然仍欠109,3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劉源彬、劉秋佩既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毅精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劉源彬、
劉秋佩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查詢單、金融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
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長毅精密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劉源彬、劉秋佩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向被告3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被告長毅精密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劉源彬、
劉秋佩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