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權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出借之自用小客車,非屬其所有之財物
,竟為本件侵占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