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阮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
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7月16日
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9,193元、利息12
,128元、違約金3,750元未給付,合計為165,071元。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71元,及其中149,193元,自95年
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與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福華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為自認,故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給付違約金3,750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50元。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
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
,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
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61,321元(計算式為:165,071元-3,750元=161,32
1元),及其中149,193元部分,自95年7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並
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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