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蘇琮凱
訴訟代理人  謝季穎
被   告  段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段硯中室內設計」之公司名義,在「
裝潢評價網」之網站上,張貼室內設計服務之廣告招攬客戶
。原告見該廣告後即向被告詢問原告住家即新竹縣○○區○
○○街○○○巷A-11棟玉莊園新建大樓之裝潢設計(下稱系爭
裝潢工程)事宜,訴外人即被告之聯絡人 程小菁 遂主動與原
告聯繫,在聯繫、磋商過程中,均以「公司」名義招攬裝修
業務,並表示已加入「營造公會」,有能力施作系爭裝潢工
程。原告乃於民國105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裝潢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先行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簽約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方發覺被
告並未成立公司,亦未加入營造公會,且其所經營之商號「
硯中設計工作室」已於105年3月10日停業,被告顯係以上
揭不實內容,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撤銷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10萬金。且系爭
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原告簽約時,並未給予原告合理
審閱期間,系爭契約自應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給付之簽
約金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簽
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皆係以個人名
義為之,「裝潢評價網」上廣告亦係依該網站張貼廣告格式
登載,並未詐欺原告。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多次前往
原告住所洽談,並寄送系爭裝潢工程之設計圖、報價單等資
料予原告,經原告詳閱後,方於105年5月3日與簽訂系爭
契約,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情事,被告迄今亦按系爭契約約
定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被
告簽約金1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裝潢合約書、裝修款項簽
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被告詐欺所簽立,且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㈠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判例參照)。所謂詐欺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欲
陷相對人於錯誤之故意,始足當之。申言之,行為人對於陷
表意人於錯誤之不實事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有以此不實
事項陷表意人於錯誤之意欲,即可謂為詐欺行為。又相對人
是否因行為人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應參酌契約
性質、交易習慣、締約雙方地位與資訊之落差綜合判斷,若
該不實之事交易上認為重要,且足以直接影響法律行為意思
表示內容,即應當之。
2.經查:被告於係以「段硯中室內設計」之公司名稱刊登廣告
,有「裝潢評價網」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程小菁代理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裝潢工程事宜時亦係使
用「公司」名義,且介紹被告時,程小菁亦稱:「向二位介
紹:段硯中是我們總監,是二位在我們公司網址中看到的那
一位」,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第40頁)。惟被告並非公司法第2條所稱「公司」,且其以
訴外人即其配偶程小菁名義所開立之商號「硯中設計工作室
」,亦於105年3月10日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停業乙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
被告及程小菁與原告磋商系爭裝潢工程事宜時,被告身分已
有不實。再者,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加入裝修公會,程小
菁係稱:「我們加入營造公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營造業職員工會會員證所示(見本院卷第
148頁),被告並未加入營造業法第4條、第45條所定由營
造業之公司、商號所組成之「營造業公會」,僅係加入工會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由營造業勞工所組織成立之「職
業工會」,性質顯不相同。而被告明知其未經營公司及未加
入營造業公會,且受任人是否加入營造業公會及有無成立公
司、公司是否繼續營業等受任人資格事項,確可能影響委任
人考量受任人商業上之評價、信用,進而影響委任之意願,
其仍傳達不實事項向原告招攬系爭裝潢工程,顯係屬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3.被告固以「裝潢評價網」上刊登廣告係依該網站制式表格所
為,且簽訂系爭契約時亦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辯稱其並未
有詐欺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程小菁與原告磋商系爭契約
時,仍不斷以「公司」名義自居,而未即時告知被告為個人
商號而非公司。且觀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亦
僅係記載被告為「工程負責人」,而未明確表彰系爭契約締
約對象,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被告非公
司組織,其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被告復以其多次前往原
告家中與原告討論系爭裝潢工程細節,且業已寄送系爭裝潢
工程之設計圖予原告等語置辯,惟此與系爭契約是否係遭詐
欺所訂立無涉,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自無受領上揭簽約金1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簽約金10萬元之利
益,應有理由。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1日補
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
原告併請求自105年9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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