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44號再審原告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宋金良 (原為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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