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6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由臺灣高等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3年,而於民國85年1月5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35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91年9月12日,並於88年10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26日,刑期終了日期為91年8月17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與 黃建生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朋友關係,黃建生於00年0月初打電話予丁○○,告知其手上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債務需要處理,言明事成後丁○○可以獲取6百萬元之酬勞,丁○○應允後乃先後於同年月9日、23日自屏東至臺北縣永和市南勢角夜市與黃建生碰面洽談本件討債相關事宜,惟因黃建生未與丁○○所找二位朋友 林正峰林俊燁 碰面,丁○○乃與林正峰、林俊燁返回南部屏東住處。迨於同年月27日黃建生再次打電話要求丁○○找2個人一起北上幫忙處理債務,丁○○乃先找得友人即綽號「 阿言 」之成年男子後,另尋得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其先北上與黃建生談妥後,「阿言」再偕同「阿俊」至臺北,丁○○遂於同年月28日單獨再度北上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與黃建生會面,黃建生即安排丁○○投宿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福岡三溫暖」,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出資令丁○○單獨前往 侯松騰 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並在翌日(即7月30日)凌晨4點許與黃建生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後,黃建生要求丁○○搭載黃建生在附近一直繞熟悉環境,當天晚上丁○○則改住宿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桃園縣○○鄉○○街○○號汽車旅館休息過夜,但因小孩生病所以丁○○乃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屏東住處,期間又接獲黃建生電話,丁○○乃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言」、「阿俊」之成年男子一同北上。而黃建生與丁○○乃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日晚上9時許至詠翔公司更換出租車牌號碼00-0000、7K-7963號自小客車及休旅車供作本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交通工具,並歸還5C-3309號自小客車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許黃建生與丁○○、「阿言」、「阿俊」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黃建生交付事先準備之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予丁○○等人,四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丁○○駕駛7K-7963號休旅車搭載「阿言」、「阿俊」依黃建生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口等候甲○○,至同日早上7時許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阿言」、「阿俊」乃先行下車攔截甲○○,並向甲○○佯稱其等為少年隊欲逮捕甲○○,甲○○不從,其後黃建生再以電話通知丁○○將車輛開至巷口,「阿言」、「阿俊」乃強押甲○○上前開休旅車後座,「阿言」坐在副駕駛座上,而「阿俊」則坐在後座監控甲○○,並用膠帶封住甲○○的嘴,再用頭套套住甲○○頭部,用手銬反銬甲○○雙手,並命令甲○○躺下,控制甲○○之行動,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並於擄得甲○○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北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期間丁○○駕駛該車輛至臺北縣中、永和附近山上廟旁之廢棄空屋,將甲○○移往拘禁在此約1、2小時,之後又強押載甲○○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一直繞。在車上時,黃建生本是要求丁○○告知甲○○之父親交付5千萬元,後來黃建生又告知丁○○降為5百萬元,丁○○乃向黃建生質疑債務原本不是3千萬元,為何變更為5千萬元後,丁○○乃知悉本件並非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並與黃建生、「阿言」、「阿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言」出言恫嚇甲○○:如果不告知其父親乙○○的電話,就不要回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怖,提供家中電話,繼由丁○○自93年8月4日上午9時23分47秒起多次以黃建生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通乙○○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在與丁○○接洽過程中所告知),向乙○○表示要伊準備五千萬元,兒子在他們手上,並向乙○○恐嚇稱「如果你沒有誠意的話,那我就把你兒子身上的東西寄給你,你就知道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期間丁○○為防止警方追緝,改由「阿言」、「阿俊」駕駛上開7K-7963號休旅車搭載甲○○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丁○○則駕駛前開2A-7307號自小客車,繼續與乙○○商談贖金相關事宜,因乙○○表示籌不出那麼多錢,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丁○○同意贖金降為5百萬元,並要乙○○攜款上高速公路等待交款,期間並不斷指示乙○○變更交款地點。迨同日下午5時許,丁○○覺此事不妥,乃在未取贖款前,聯絡「阿言」、「阿俊」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將甲○○釋放,並將7K-7963號休旅車、2A-7307號自小客車駛往詠翔公司返還。丁○○、「阿言」、「阿俊」於釋放人質後,因欠缺逃亡費用,丁○○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並以前開手機撥打電話向 林復德 借用50萬元,央求林復德將錢以紅色塑膠袋置於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前支行車間距指標300公尺柱下,丁○○再將黃建生交付之手機、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毀棄後,於同日晚上9時前往取款,將其中25萬交予「阿言」、「阿俊」作為逃亡費用,餘款存入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後丁○○陸續提領至餘14萬6040元。嗣經警調取甲○○遭擄之巷口監視錄影帶發現5C-3309號自小客車多次繞行至該處,行跡可疑乃調取車籍資料發現該屬詠翔公司侯松騰所有,乃前往查證發現丁○○並陸續承租7K-7963號休旅車、2A-7307號自小客車,遂向檢察官報告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3年8月7日晚上23時許,在丁○○屏東縣里○鄉○○路29之42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丁○○當天所穿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及與本案無關之丁○○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筆記本、詠翔公司名片、山畝公司信封及薪資表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侯松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小客車借用約定書3份、駕照、本票、借用汽車切結書(詳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詳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通話監察譯文(詳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94頁)照片22幀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在犯罪時所穿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各一件等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擄人勒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翻稱:「我不是要勒人擄贖,我也是被陷害,我朋友是告訴我要處理債務,他也有出示本票、借據給我看,我是要去討債,後來知道是擄人勒贖,我就將人放掉」等語。然查:本院再傳被害人甲○○到庭證稱:「(你被丁○○抓到的時候,是否有看到丁○○?)有」、「(當時丁○○如何擄你上車?)早上的時候,我去上課,大約七點多,我騎摩托車,丁○○與另外二人把我攔住,強拉我上車,到了車上之後,把我蒙上眼罩,把我帶到一個住宅區,把我放在那棟房子裡面等了一、二小時,之後帶我出去,我有聽到他們打行動電話給我父親勒贖,他們開著車子到處繞,後來換丁○○的同夥車子,丁○○又開了另一輛子去拿贖款,我坐的車和丁○○的車走的路線不一樣,之後另外的同夥主動放我走」、「(他們放你走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他們有拿到錢?)我不知道」、「(被告丁○○開庭時說明,他最主要是要解決債務,是否有債務的問題?)沒有」、「(在擄人過程中,你是否有受到傷害?)沒有,只有銬手銬的時候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參酌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及答辯要旨?)我全部承認,阿言跟阿俊是我從南部找上來的,我有跟乙○○借五十萬元,我有說要還他,我在提款機提了十四萬五千元要還給他,其他如之前在本院所言」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足證被告復於本院為上開之翻稱,乃屬事後臨訟之卸責,委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01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91年1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48條之1定有明文,是縱被告丁○○勒贖意圖係出於擄人之後,仍無礙其等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二)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69號判決可資佐參。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亦有71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參。是本案被告與黃建生、「阿言」、「阿俊」等人於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前對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為其等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另其等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後對被害人及其親友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另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故意,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以強行帶走拘禁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及其親友勒贖5百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而應依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論處。被告與黃建生、「阿言」、「阿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四)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80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丁○○於未取贖前即自動釋放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確係在未取贖前即已自動釋放人質,自得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因代人催討債務於公共場所公然強行擄走被害人後,思欲不勞而獲,起意勒贖贖款,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並致其家人心理產生恐懼,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在擄人時雖有恐嚇行為,然事後未取贖款前有中止行為而釋放被害人,與其於囚禁期間並未有凌虐被害人之舉動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與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論告時具體對被告丁○○求刑有期徒刑6年應屬過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及扣案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雖係被告丁○○所有並係案發當日所穿衣物,然並非被告丁○○供以作為犯本案準擄人勒贖罪所用(詳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3號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與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頭套、膠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銬、手銬鑰匙,已因隨意丟棄而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印章1枚、筆記本1本、詠翔公司名片1張、信封1個、薪資表1張、SIM卡4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或係非供犯罪所用、或係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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