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及丁○○均明知 邱祥 滉所經營之錡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對外週轉求借之金額頗鉅,竟與 邱祥滉 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交付以渠等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供邱祥滉對外週轉資金使用。邱祥滉亦明知 睿翃 公司債信不佳,所交付之票據亦多未能兌現,竟於88年1月至同年3月間,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6之11號,向甲○○調借現金,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向客戶所收取之工程款,且隱瞞睿翃公司債信不佳乙節,使甲○○不疑有他陸續交付9,762,595元予邱祥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始悉受騙。另邱祥滉亦承前揭犯意並以相同手法,於88年1月至3月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向客戶所收取之工程款,使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邱祥滉。嗣因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及丁○○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輔以:被告丙○○及丁○○均知被告邱祥滉借票之目的在於向他人調借現金,且應已認識被告邱祥滉之財務狀況及錡威公司之營運情形陷於困境,竟仍同意借票予被告邱祥滉作為對外借款使用,因認渠等與邱祥滉間有犯意聯絡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錡威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營運情形伊亦無所悉,合作金庫的支票係邱祥滉要伊去申請,申請到之後亦係邱祥滉要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邱祥滉是做工程認識的朋友,是因為邱祥滉說要借票使用,且說他會自己軋錢進去,伊才借票給邱祥滉,並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
四、原審以:㈠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8年間與被告邱祥滉同居育有一子
,並擔任錡威公司股東等情,惟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營運情形伊亦無所悉,合作金庫的支票係邱祥滉要伊去申請,申請到之後亦係邱祥滉要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核與被告邱祥滉所述情節大致相吻。反觀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有與邱祥滉共犯詐欺取財犯嫌所依據之告訴人二人指訴,僅係依據支票上發票人為丙○○,且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至十三號及附表二所示共十張支票均未兌現,即遽予推論被告丙○○涉有犯嫌,其推論已有邏輯跳躍之瑕疵,且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自難單憑此等指訴即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丙○○事後亦因此主動以發票人之身分獨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有和解書、切結書及自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至58頁),益徵其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本意。此外,亦查無足供證明被告丙○○有共同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之證據,即不能單憑前述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及客觀上僅能證明支票簽發及兌領情形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遽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丁○○辯稱:伊與邱祥滉是做工程認識的朋友,是因
為邱祥滉說要借票使用,且說他會自己軋錢進去,伊才借票給邱祥滉等語,業據被告邱祥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向丁○○借票,前後共借三次,二次有兌現,只有一次沒有兌現,前二張伊(指邱祥滉自己)有拿錢軋進銀行,另一張沒有錢軋進銀行,因為之前有生意往來,所以向丁○○借票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3頁)大致相符,另如被告邱祥滉所述屬實,則被告丁○○所借遭邱祥滉持向告訴人甲○○借錢之支票僅有三張,自難單以其中一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號之支票無法兌現,即認其有與邱祥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足供證明被告丁○○有共同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甲○○取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之證據,即不能單憑前述告訴人甲○○有瑕疵之指訴,及客觀上僅能證明支票簽發及兌領情形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遽認被告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事證,本案就被告丙○○及丁○○部分,均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及丁○○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既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借予邱祥晃開立支票之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已逾社會上同意借票之金額,被告丙○○當知 邱某 財務不佳,被告丙○○當認識告訴人收受其借與邱某之支票,會被誤認是客票,足認其與邱某有犯意聯絡,至少亦有幫助之意思。至於其和解係在原審審理期間,為犯後態度問題,不能認其無詐欺意圖。另原審採信邱祥晃說辭,認被告丁○○僅借三次支票與邱某,其中二次均兌現,僅一次跳票,惟並無證據足証邱某之言,則如何證明被告丁○○確信支票會兌現?此關乎被告丁○○是否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審未查,即予採信,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經查:檢察官所謂「社會上同意借票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恐係臆測,難予遽採,何況借票金額多寡,無非繫諸借貸雙方經濟狀況,豈有一定準則?是檢察官此一所指,即乏依據。至於客票信用與自己開票,其風險如何?當視交易雙方資歷而定,並非客票當然較具信用,是檢察官指有誤認客票之虞,而推論為詐術,無非意見,且無證據可佐,不能採信,另有關於審理期間和解,能否推論於行為之初,無詐欺意圖?乙節,固有正反情形,惟當視各案情節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而原審已說明是綜合卷證,而為此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情理之處,是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如何於行為之初,有詐欺意圖等情,徒以空言爭執,尚有未洽。另被告丁○○部份,原審已說明不能以一張支票,即認被告丁○○有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如何有詐欺犯行,而非爭執同案被告邱某之言可信度如何,蓋被告所辯縱不能成立,亦不能推認其犯行,何況被告丁○○提出支票存根三張,其上均有邱祥滉簽名,且金額與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不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存根影本(本院卷第三九頁)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三頁),顯見同案被告邱祥滉向被告丁○○所借之票据,至少有四張,且同案被告邱祥滉稱:有二張兌現等語,即非無据,則被告丁○○辯稱:不知為何附表一編號二十這張票會跳票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至於其餘是否幫助犯等之指摘,未提出證據證明,無非臆測,均不足採,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一│88年3月25日│745,650元│睿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二│88年3月27日│578,982元│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三│88年3月28日│815,560元│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四│88年4月6日│529,133元│睿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五│88年4月17日│579,115元│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六│88年5月5日│663,178元│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七│88年5月17日│579,115元│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八│88年5月20日│673,451元│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九│88年6月5日│663,178元│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十│88年6月10日│785385元│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十一│88年4月15日│278,350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十二│88年4月20日│371,815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十三│88年4月27日│278,350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十四│88年4月15日│478,600元│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十五│88年5月5日│326,700元│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十六│88年5月7日│123,573元│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十七│88年5月22日│326,700元│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十八│88年5月25日│297,880元│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十九│88年6月25日│297,880元│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二十│88年6月7日│370,000元│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總計金額│9,762,595元│└─────────┴───────────────────────┘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一│88年4月27日│167,425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二│88年5月10日│167,425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三│88年5月5日│247,800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四│88年6月5日│247,800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五│88年5月20日│87,715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六│88年5月30日│223,780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七│88年6月22日│223,780元│丙○○│合作金庫玉成支庫│├──┴──────┼─────┴────┴────────────┤│?總計金額│1,574,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