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465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理由謂「未經辦妥營業登記,即經營中華民國婚友資訊協會」、「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未辦妥營業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經營之各項業務,均應課徵營業稅,依法有據」等語,上述二個組織係合法成立組織,惟判決結果並非以上述二個組織為補稅及處罰對象,而係以聲請人為補稅及處罰之對象,此種行為主體錯置,顯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行政訴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而係對原確定裁定前程序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31號判決提出再審事由(對此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