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遇到訴訟,且訴訟如沒有請律師,則無勝訴希望,於92年9月30日至臺北市○○路榮民服務處請求被拒,爰請求被上訴人代其聘請法律顧問,迄月餘未處理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審以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聘請法律顧問之義務,因此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乃屬民事損害賠償事項,該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於上訴人要求就其進行之訴訟事件,請該處法律顧問代為訴訟,經該處告知毋須興訟等情,有該處93年1月14日北市榮政字第0930000196號函檢附諮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原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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