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再度違犯本件酒後不安全駕車之犯行,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心態至為明確,原判決率與一般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同為處理,僅科處拘役四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無視被告係累犯及前開心態,殊嫌輕縱。㈢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因未受鈞院通知到庭執行職務,致未能依法陳述上揭意旨憑供參採,似與公平審判原則不符,因認原判決於本件審理程序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並未有如上訴意旨㈠所示之前科紀錄,且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意旨㈠、㈢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飲酒後駕駛能力變差,不慎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車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惟犯後已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論述,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