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原審法院以該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係於93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3年6月6日即已屆滿,因93年6月6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翌日即93年6月7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6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93年6月8日上午10時收文)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3年6月7日下午7時將上訴狀交夜間郵局,以掛號郵件寄出,有郵局執據為憑,查行政訴訟,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上訴狀發信縱在期間內,但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限,仍應認為上訴逾期,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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