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炳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炳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見 鍾招英 栽種在該處之木耳甚多」應更正為「見該處生長之木耳(係上開土地之出產物,在未分離前,為上開土地之部分,故非無主物)甚多」)。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1、2百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49號被告羅炳南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炳南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手持廚餘桶步行途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住處旁駁坎下方農地處(按該處地號○○○鄉○○段440之26號,係登記為鍾招英之夫 羅濟霖 所有),見鍾招英栽種在該處之木耳甚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處之木耳1大袋後而離去,並攜回前揭住處予以食用殆盡。嗣因鍾招英發覺其所栽種之木耳遭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招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羅炳南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招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及行竊現場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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