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燈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燈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60元,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 何燈煥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3日22時2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路000號7-11超商前,趁 李文賓 卸取其所載運之商品並搬入店內補貨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貨車上之阿薩姆奶茶飲料1箱(鋁箔包裝24瓶,價值為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將該箱飲料搬往超商旁之客運站後方藏匿。惟李文賓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覺飲料遭竊,經觀看超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查知為何燈煥所為,乃步出店外質問仍在場逗留之何燈煥,何燈煥仍矢口否認犯行。嗣警方獲報到場,偕同何燈煥觀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何燈煥始攜同警方起獲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燈煥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開告訴人李文賓的玩笑,看看告訴人驚慌的表情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攝監視錄影畫面2幀、被告帶同警方起獲贓物現場相片5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又訊據告訴人證稱:伊質問被告飲料是否為其所偷,被告當時仍否認犯行等語,嗣即便警方據報到場,詢問被告:飲料是否為伊所竊取等語?被告仍是狡辯犯行,遲至警方偕同被告觀賞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方知罪證確鑿,始不得不予承認。再者,被告藏放飲料之地點,係在該超商後方,告訴人根本無從輕易察覺,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