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係累犯。㈡綽號「 小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將贓車交予被告甲○○。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 黃益欽 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三五之十三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之贓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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