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回台定居,詎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陪同被告返回大陸,嗣原告有事先回台灣,被告竟拒絕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仍滯留大陸。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履行同居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附卷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再無來台紀錄,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三七四三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