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寶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漏列第一審已預納之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元應予加計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9,160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39,36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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