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年度偵字第23216號、第24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件犯行經此較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