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瓶(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被告林裕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潘他唑新(檢驗結果為MDMA)四瓶(含外包裝袋總毛重三十一點一六公克,編號一、二、四:總淨重一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六四公克;編號三:總淨重○點四一公克,驗餘淨重○點三三公克,另驗出乙醯胺酚、氯若沙宗等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原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明文綦詳;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五九六二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六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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