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惟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該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6,89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4,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