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三七公克(驗餘淨重○點三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明文綦詳;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三五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八九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三號卷第三十二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