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
13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中,提示 江東洲呂學賢賴金木 等三人之口卡照片讓其指認何人是綽號「 阿德 」之人,上訴人陳稱:「呂學賢第二張這一張很像。」「(能否確認賴金木是否為「阿德」?)我不能確定。」並未明確指認綽號「阿德」之男子即是呂學賢。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陳明「阿德」者為呂學賢等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㈡、賴金木、江東洲及呂學賢三人均曾因行使本件被害人 石碧珠 失竊之支票,經法院判刑確定,而該三人中究竟何人為綽號「阿德」者,亦有欠明瞭,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賴金木、江東洲,以證明上訴人無偽造支票之犯行及是否與「阿德」共同偽造本件之支票,原判決於傳喚未到後,即未再傳喚,而於理由內說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石碧珠、 吳政樺 之證言、卷附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呂學賢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呂學賢詐欺案刑事判決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打(00)0000000號電話向呂學賢綽號叫「阿德」者借用,不知係竊得之物,「阿德」授權伊只能填寫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伊才填寫六十萬元,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等語。然查(00)0000000號電話係吳政樺承租使用,並無借與他人使用,已據吳政樺證述明確,上訴人所謂打該電話向「阿德」借用支票之說,已難輕信。而系爭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石碧珠)為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支票,失竊時並未填寫金額,已據石碧珠陳明。該支票並非綽號「阿德」之呂學賢為發票人,倘其有權簽發何以不親自填寫金額,而委由上訴人為之。因認上訴人明知其無權簽發該支票,而仍予填載金額後持以行使,其有偽造支票之犯意甚明。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喚賴金木、江東洲與伊對質,或可查明其中一人即綽號「阿德」者,以證明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調查中已指認綽號「阿德」之人即是口卡片之呂學賢,而呂學賢曾使用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失竊之支票,經依詐欺罪判刑確定,有上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足憑,且卷附賴金木、江東洲之口卡相片與呂學賢之相片迥異,上訴人所為之指認當無錯誤。雖呂學賢已死亡,無法傳訊,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賴金木、江東洲均無傳喚之必要。復敍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另涉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牽連犯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等罪嫌部分(詳如原判決理由三所載),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審法院前審調取曾行使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失竊之支票,經法院判刑之呂學賢、賴金木、江東洲等三人之口卡片,提示供上訴人辨認何者為綽號「阿德」之人。上訴人就卷附呂學賢之口卡片照片閱後,先後答:「下面左邊算來第二張這一張很像是綽號『阿德』的人」、「呂學賢之口卡照片與『阿德』相似」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六四、一八三頁)。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其他資料,而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已指認綽號「阿德」之人之口卡片即呂學賢之人,自屬有據。原審因而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賴金木、江東洲調查,或許其中一人即是綽號「阿德」之人,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難謂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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