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拾肆點叁肆公克、包裝重伍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拾肆點叁肆公克、包裝重伍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一0八之三三號之「夢幻檳榔攤」,以平均二、三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食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夢幻檳榔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十四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五點六四公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十點五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一包,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鑑定後之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三二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十四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五點六四公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十點五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十四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五點六四公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十點五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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