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翔駿 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駿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2%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被告翔駿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翔駿公司停止營業或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致原告有保全之必要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翔駿公司自95年1月起已停止營業,並有客觀上信用不良之情事,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244,0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4,038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翔駿公司、丙○○○、甲○○○、乙○○則以:被告翔駿公司尚在營業,公司原址租期已於94年10月31日(依租約應為94年9月30日)到期,是於94年12月15日(依租約應為94年10月15日)搬遷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繼續營業。而被告翔駿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每期攤還之本息由130,000元降為50,000元,係因雙方同意延展借款期限及調降每期攤還金額,被告翔駿公司均有按期攤還,並未跳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翔駿公司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則係因被告翔駿公司所繳納攤還之款項,原告並未將之用以繳納本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翔駿公司於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2%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被告翔駿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翔駿公司停止營業或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致原告有保全之必要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翔駿公司並開立支票36張按期攤還本息,至95年5月份止支票均有兌現,即均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等情,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支票明細、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翔駿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停止營業及第3項信用不良客觀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經其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2月15日至被告翔駿
公司現場查訪得知,被告翔駿公司已停止營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固提出照片4幀為證。惟被告辯稱被告翔駿公司因公司原址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租期已於94年10月31日(依租約應為94年9月30日)到期,是於94年12月15日(依租約應為94年10月15日)搬遷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繼續營業,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95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220329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5年5月30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5300453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11月份至95年4月份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稅繳款書、華南銀行所發之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翔駿公司之應付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稱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被告翔駿公司,而係被告乙○○以個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又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外牆所掛為祥進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進公司)之招牌,是該處應係祥進公司之營業場所,非被告翔駿公司之營業場所云云,惟查,房屋之承租人與實際之使用人非同一人係社會所常見,況被告翔駿公司原址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之租賃契約亦為被告乙○○以個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又祥進公司之地址則為台中縣○○鄉○○路○段186之1號,並非台中縣○○鄉○○路○段○○○號,有祥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而原告另稱營業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翔駿公司曾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不能證明其有繼續營業云云,然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既不爭執該申報書暨營業稅繳款書形式上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該文件內容與真實狀況有何不同,空言爭執被告翔駿公司並未真正營業,不足採憑。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翔駿公司於94年12月間因無法依約按期履行
債務,向各個債權銀行申請展期償還借款,並與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展期清償債務約定,是被告翔駿公司申請展期乙事,亦符合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3項規定立約人、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客觀情事,致原告有保全之必要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出被告翔駿公司與寶華商業銀行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翔駿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每期攤還之本息由130,000元降為50,000元,係因雙方同意延展借款期限及調降每期攤還金額,被告翔駿公司均有按期攤還,並未跳票。茲所謂信用,係指社會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亦即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而所謂信用不良,大多以借款延滯未清償、票據遭退票或列為拒絕往來戶為例,但不以此為限,僅須通常智識之人認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已明顯降低或支付能力顯然不足,即應認屬客觀上信用不良。被告翔駿公司與寶華商業銀行約定延展借款期限及調降每期攤還金額,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被告翔駿公司並均有依約按期攤還,並無借款延滯未清償、票據遭退票等情事,亦無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已明顯降低或支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翔駿公司有客觀上信用不良情事,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翔駿公司既無停止營業或發生客觀上信用不良之情事,自不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4,038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