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六號、第五六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及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中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市宜寧中學附近之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且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三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七四之十八號全一大飯店三0九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子一支及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本院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子一支及塑膠袋一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除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外),在上揭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市宜寧中學附近廁所等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及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復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子一支及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或前數日內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五月五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上揭處所,以上揭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