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三角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陶瓷實驗室內,以拳頭攻打伊頭部,致伊所戴眼鏡鏡片破裂刺傷眼球,造成伊右眼最佳視力僅○‧六,左眼已無光感達失明無法治療之傷害,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三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車資、補助款、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本息,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一角本息已告確定外,其餘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上訴人僅就駁回其上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即不得請求伊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扣除伊已支付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六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駁回其中四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三角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頭部,於上訴人眼鏡破裂、倒地時,仍持續拳打腳踢等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 王秋源 於被上訴人重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明屬實,被上訴人對於毆打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右眼最佳視力僅○‧六,左眼視力小於○‧○一已無光感達失明無法治療之傷害結果,負賠償責任。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八三。衡酌上訴人僅得依右眼之視能負擔其雙眼原有之功能,勞動能力當然至少減少百分之五十,且上訴人之右眼已因外傷性角膜病變致視力一再減低,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達百分之五十,為可採。上訴人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碩士學歷,現仍為該校博士班研究生,雖不能證明其畢業後必可至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任職,獲取每月五萬五千元之月薪,然每月至少能獲取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最低工資。準此,以上訴人至其滿六十歲可工作二十九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其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七十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七角,再加計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車資、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於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一角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於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一角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包括減少動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三角)之請求,均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之上訴人與華新公司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研究契約(原審卷五六頁)有關上訴人於華新公司之要求下,應提出相關研究報告,而由華新公司每月支付獎助學金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接受華新公司一年獎助學金,於畢業後應至華新公司任職半年之約定,以及由華新公司出具因上訴人眼傷無法工作而未能繼續履約,暨依原有研究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完成學業後,任職華新公司時,每月薪資約五萬四千元之陳報狀、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審卷九四、一二八頁),似見上訴人若無系爭重傷害事件發生,其因領取華新公司之獎助學金,即有於完成博士班學業後至華新公司任職之義務,並依其能力取得遠高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則上訴人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五萬五千元,而非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是否全無足採?已非無審酌之餘地。況上訴人擁有機械碩士學歷,現仍為博士班學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一○四人力銀行調查國內博士班學歷平均薪資為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云云,(原審卷一七頁),何以不能作為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原審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予駁回上訴人超過以基本最低工資計算部分之請求,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四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三角本息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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