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巿國光路二段與德芳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飲酒之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精作用致操控力下降,無視於車前燈號為紅燈狀況,未停車並貿然直行,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孫女 蕭明月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丙○○因而煞車不及,遂撞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脖子扭傷、右側橈骨骨折及右側手部擦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出血、挫傷、臉部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戊○○、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蕭明月則受有頭部外傷、肺挫傷、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蕭明月經送醫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作酒精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七毫克。
二、案經蕭明月之父親己○○及母親乙○○、戊○○、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乙○○、戊○○、甲○○指訴,及目擊證人 劉良信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蕭明月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七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可考;又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之情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顯見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再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該路口之燈號指示,闖越紅燈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經過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正行經該處路口,由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蕭明月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明月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本件因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蕭明月死亡,故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酒後駕車,復闖紅燈致肇本件不幸事故,過失程度之不輕,被害人蕭明月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戊○○、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經告訴人戊○○、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戊○○、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查。告訴人戊○○、甲○○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