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告壬○○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己○○
丁○○戊○○丙○○辛○○原名: 賴柏 庚○○
2樓乙○○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於庭期前應陳報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含新店市耕莘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計算式。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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