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
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八零零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17.8000%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
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
金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
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
易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事實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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