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廖靜如
被   告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5,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00元,及其
中221,100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
月11日,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感性空間精品店」內,受伊委託代為販售「Long-cha
mp」各款式包包共156個(含素面-型號1621:31個;素面
-型號1623:46個、素面-型號2605:28個、素面-型號
1899:7個、生命之樹-型號1621:6個、生命之樹-型號
1623:12個、生命之樹-型號2605:7個、花瓣-型號1623
:19個),嗣被告雖分別於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30
日及104年8月1日退還伊其中45個(含素面-型號1621:
6個;素面-型號1623:12個、素面-型號2605:6個、素
面-型號1899:1個、生命之樹-型號1621:1個、生命之
樹-型號1623:3個、生命之樹-型號2605:3個、花瓣-
型號1623:13個)、2個(素面-型號1621:2個)及13個
(含素面-型號1621:0個;素面-型號1623:3個、素
面-型號2605:4個、素面-型號1899:3個、生命之樹-
型號1621:0個、生命之樹-型號1623:1個、生命之樹-
型號2605:0個、花瓣-型號1623:2個)包包,共計已退
還60個(含素面-型號1621:8個;素面-型號1623:15個
、素面-型號2605:10個、素面-型號1899:4個、生命之
樹-型號1621:1個、生命之樹-型號1623:4個、生命之
樹-型號2605:3個、花瓣-型號1623:15個)包包,然
迄未返還伊已販售之96個包包(含素面-型號1621:23個;
素面-型號1623:31個、素面-型號2605:18個、素面-型
號1899:3個、生命之樹-型號1621:5個、生命之樹-型
號1623:8個、生命之樹-型號2605:4個、花瓣-型號16
23:4個),依原告交付予被告寄賣之包包售價係:素面-
型號1621:1,800元、素面-型號1623:2,300元、素面-
型號2605:2,600元、素面-型號1899:2,800元、生命
之樹-型號1621:2,800元、生命之樹-型號1623:3,200
元、生命之樹-型號2605:3,200元、花瓣-型號1623:3,
900元),被告尚積欠銷貨貨款共計235,900元未返還。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契約或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900元,及其中221,100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固曾於103年7月11日在其所經營之「感
性空間精品店」內,交付伊寄賣「Longchamp」各款式包包
共計156個,嗣伊已陸續退還共60個包包予原告,原告均有
簽收,故伊共僅代原告銷售96個包包。然本件係因兩造對於
已販售之96個包包貨款總金額計算上存有差異,伊認為係20
7,500元,惟原告卻認為係235,900元。伊前就本件販售包
包總金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核算,然原告卻因社區事
務與伊生嫌隙而拒絕前來核算,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依商場慣例,
原告提供包包經伊銷售後,應於相當時間後進行對帳結算。
詎料,原告竟以自己核算金額,請求伊如數給付銷售貨款,
顯非事理之平。伊前以自行核算後之包包銷貨金額開立支票
,並以105年7月21日寄送之存證信函附上該紙支票寄送予
原告,惟因原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顯見係原告仍拒絕受領
。綜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核算帳款之請求置若罔聞,
既原告拒絕核對帳款在先,況其請求給付之銷貨金額亦與事
實不符。且因本件兩造存有買賣關係,尚與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本件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此外,本件買賣關係發生在民國103年間,原告曾於104年
11月13日間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3年7月11日在被告經營之「感性空間精品
店」內,交付被告寄賣「Longchamp」各款式包包(含素面
-型號1621:31個;素面-型號1623:46個、素面-型號26
05:28個、素面-型號1899:7個、生命之樹-型號1621:
6個、生命之樹-型號1623:12個、生命之樹-型號2605:
7個、花瓣-型號1623:19個)共計156個,嗣被告陸續已
退還其中60個包包(含素面-型號1621:8個;素面-型號
1623:15個、素面-型號2605:10個、素面-型號1899:4
個、生命之樹-型號1621:1個、生命之樹-型號1623:4
個、生命之樹-型號2605:3個、花瓣-型號1623:15個
),期間已販售96個包包(含素面-型號1621:23個;素面
-型號1623:31個、素面-型號2605:18個、素面-型號18
99:3個、生命之樹-型號1621:5個、生命之樹-型號16
23:8個、生命之樹-型號2605:4個、花瓣-型號1623:
4個),而被告迄未給付已販售96個包包之貨款等事實,業
據提出手繕便箋、律師函、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銷售96個包包之貨款共計235,900
元未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分銷,
分銷所得價款按期繳納,此項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
與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有別
,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29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
地將「Longchamp」包包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出售;而
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原告有將上開包包寄賣於其所開設之精
品店(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原告寄賣
包包時,雙方未約定其轉售價金,原告亦未約定其應出售
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由是可知,本件原告並未
委託被告為加工或製造等行為,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
之本件債權,並非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是被告援引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抗
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足
憑採。
(二)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將
製造或進口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販賣,以維持或擴張
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
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具買賣或行紀性質,是不同類
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民
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
酬之營業,此同法第576條所明定。而所謂寄賣既屬民法
上之行紀契約,則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計算出
售商品之商業交易模式,並據以向委任人領取報酬之契約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將「Longchamp」包包交付委託被
告販售,為被告所承認,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原告
將包包交付伊在店內寄賣,伊賣的不好,賣給客人之後扣
掉刷卡手續費而店裡賠錢,所以伊決定不繼續販售上開包
包,後來伊有陸陸續續退還原告60個包包,剩下賣出的96
個包包伊有請原告拿明細來核對帳務,但原告一直沒給單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
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計算出售「Longchamp」包包商品
,由被告將出售予消費者之銷售清單及總金額為計算,據
以拆帳而向原告議定領取報酬,並就未銷售完畢之商品為
退貨處理,堪認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寄賣契約無疑,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將「Longchamp」包包交付被告寄賣時,
已將各該包包售價告知被告,然被告尚積欠伊委託寄賣期
間,所販售之96個包包商品,貨款共計235,900元未給付
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手繕便箋其
上確實記載:「1621…(1800)、1623…(2300)、2605
…(2600)、1899…(28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
),及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有:「原告:花瓣Rose/Jau
ne{1623}3900{1621}3100{2605}3900;生命之樹{
1621}2800{1623}3200{2605}3200、「被告:花瓣
Rose/Jaune{3900...記事本」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0
頁)、而被告於LINE帳號記事本中確實亦存放:「花瓣
Rose/Jaune{1623}3900{1621}3100{2605}3900;
生命之樹{1621}2800{1623}3200{2605}3200」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41頁),及經被告簽名於其右上角之手繕
便箋,其上亦有「Longchamp」包包各款式售價之相關註
記(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主張其於委託被告代為
販售「Longchamp」各款式包包時,已將各該包包之售價
分別係:素面-型號1621:1,800元、素面-型號1623:
2,300元、素面-型號2605:2,600元、素面-型號1899
:2,800元、生命之樹-型號1621:2,800元、生命之樹
-型號1623:3,200元、生命之樹-型號2605:3,200元
、花瓣-型號1623:3,900元告知被告乙情並非虛假,應
堪採信。本件兩造係成立寄賣契約,已如前述,本院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於被告寄賣期間已販售之96個包包(素面-
型號1621:23個;素面-型號1623:31個、素面-型號26
05:18個、素面-型號1899:3個、生命之樹-型號1621
:5個、生命之樹-型號1623:8個、生命之樹-型號26
05:4個、花瓣-型號1623:4個)核算,其金額恰為原
告主張之235,900元【計算式:1,800元×23=41,400
元(素面-型號1621:23個)+2,300元×31=71,300元
(素面-型號1623:31個)+2,600元×18=46,800元(
素面-型號2605:18個)+2,800元×3=8,400元(素
面-型號1899:3個)+2,800元×5=14,000元(生命
之樹-型號1621:5個)+3,200元×8=25,600元(生
命之樹-型號1623:8個)+3,200元×4=12,800元(
生命之樹-型號2605:4個)+3,900元×4=15,600元
(花瓣-型號1623:4個)=235,900元】,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235,900元積欠之96個包包銷貨貨款,即屬
有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伊前以自行核算後銷貨金額開立支票,隨
105年7月21日寄送之存證信函附上該紙支票寄送予原告
,然因原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本件係原告拒絕受領云
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兩造因社區事務問題互有齟齬,
且被告寄送上開信函予原告時,原告已就本件寄賣包包所
生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故被告於此時再以存證
信函形式對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未事前告知原告該函
內附銷售包包貨款之支票,難期待原告將收受開拆該信函
,不能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無受領遲延
之情,是被告提出未拆封遭退件之雙掛號信函,尚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據此抗辯本件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受領遲延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35,900元,及其中221,100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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