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證一)判決確定,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為,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辦畢放款,告訴人稱已繳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提出存摺為證,然聯邦銀行申請本票裁定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有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表可證(證二),可見告訴人縱有還款僅還三個月,本息只還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此本票裁定請求金額,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葉坤益 賣給 吳奇展 總價為四百八十萬元,有買賣契約為證(證三),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提出協議書(證四),總價六百八十萬元,該協議書縱為真正,但能在不到六個月內暴漲二百萬元令人稱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桃園地院所陳何有能力借吳奇展二百萬元,吳奇展係告訴人實際負責鴻鄰公司人頭,領薪資六萬元,有該公司記事本為證(證六),該葉坤益係鴻鄰公司代書,有記事簿之記載為證(證七),葉坤益為專業代書,要配合告訴人捏稱不實買賣,易如反掌。告訴人本人為房地產業多年實際經營負責人,有鴻鄰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證八),依慣例於登記初,即聲請人將印鑑證明等交代書時,代書會同時將被告過戶書類同時蓋好保障將來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然本件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證九),告訴人 李鴻 昱協議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李 鴻昱 說不會害聲請人,聲請人才未看清楚即簽名,印章是 李鴻昱 蓋的,該印章與印鑑證明的印章不同,被告如係借名登記,李鴻昱係房地產經營者,又有葉坤益代書代辦,不可能不在交付印鑑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時以相同之印鑑章預為蓋妥過戶之公定契約書等書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貸款辦妥銀行放款日,有關銀行手續均由李鴻昱辦好將權狀等正本資料取去,李鴻昱親筆簽名並蓋聲請人印章,有聯邦銀行之資料袋封面影本為證(證十)。告訴人見聲請人為公務員有機可趁,聲請人不察誤陷李鴻昱預設圈套,李鴻昱又利用同居人 楊美能 擔任鴻鄰公司掛名負責人,要楊美能蓋聲請人之印章,又藉故與楊美能鬧翻,蓄意僅繳三個月四萬餘元房貸不再續繳,反告聲請人詐欺,聲請人在本案未獲任何不法利益,被害慘重,何詐欺之有,本案合於前述之新證據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爰檢呈證物請准再審等語。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與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理由敘述甚詳如下:【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明知其友人李鴻昱當時因個人債信不良,無法辦得不動產之抵押借款,竟以偽稱其可出借個人名義予李鴻昱用以登記李鴻昱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向葉坤益所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所謂「人頭」),並以交付其預先簽名、蓋章完畢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各乙份予李鴻昱收執,用以取信李鴻昱之不實手段,致李鴻昱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惟上開房地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以甲○○名義出租交予由李鴻昱所實際負責經營之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鴻鄰公司,惟登記以甲○○同居人即楊美能鴻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租使用,並未曾交付甲○○占有使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李鴻昱再持上開房地再向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李鴻昱已行清償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之部分上開借款債務)。嗣因李鴻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覺甲○○所交付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其所蓋用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不符,而無法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要求甲○○再行配合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詎甲○○即藉口上開房地係其個人所出資購得,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拒不配合辦理,李鴻昱至此始知受騙。案經李鴻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房地確係伊出資購得,伊並無借用其個人名義予李鴻昱登記為人頭,亦無詐欺李鴻昱上開房地 云云 。經查:(一)上開房地原係登記於葉坤益名下所有,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李鴻昱所提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二份及聯邦銀行消費者貸款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又上開房地原係由吳奇展出面向葉坤益所購,惟因其後吳奇展未能依約給付尾款,始由告訴人李鴻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面承受,並重行與葉坤益簽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鴻昱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葉坤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房子以前是我所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有賣這間房子,當時是告訴人李(鴻昱)出面跟我買房子,是告訴人自己要買,當初告訴人付了二十萬元給我剩下要辦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因為告訴人債信不好貸不到,後來告訴人就拿被告牛( 忠宗 )的資料給我辦過戶可是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我以前只有看到被告沒有跟他講過話,告訴人還欠我十萬元尾款沒付,被告與告訴人簽協議書時我不在場,這個房子原先是賣給吳奇展四百八十萬元,後來吳奇展讓給告訴人,並簽協議書,我當時沒有要沒收二十萬的意思而是把吳奇展的權利讓給告訴人,這個房子過戶完成同時辦貸款,我不知道告訴人已經繳了多少貸款,這個房子只有吳奇展及告訴人出面跟我接洽過, 許家源吳朝陽 、楊美能三人我不認識(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李鴻昱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協議書乙份可佐,亦堪認定。(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房地係其所購得,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買房子付了多少錢?)我曾經拿了幾萬元給楊美能上開房地之楊美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拿錢給告訴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不僅均核與社會上一般常人購買不動產時需付出相當之資金乙情不符,且告訴人李鴻昱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均係由其陸續清償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乙份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亦堪認定,而證人葉坤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房地係告訴人李鴻昱所購,其不認識被告及證人楊美能等語明確,有如上述,則被告事後僅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上開房地確係其出資所購得云云,復未能提出其確有購買上開房地之其他相關事證為憑(諸如買賣契約書等語),顯不足採信。(四)再者,被告之所以於右揭時地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因告訴人李鴻昱當時之債信不良所致乙節,不僅業據證人葉坤益到院證述屬實,亦如上述,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亦簽立載明「‧‧‧,由甲方(即告訴人李鴻昱)出資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正(含代書費、契稅)『暫借』乙方(即被告)名義購買座落桃園市○○街○○號房屋乙幢、停車位乙個(購買總價格為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正),不足部分向聯邦銀行申請房貸四百五十萬元正,甲方需負責繳納房貸,乙方則需善盡保護『甲方所擁有』房屋權利之責,‧‧‧」等語之協議書乙紙予告訴人李鴻昱收執為憑乙節,亦據告訴人李鴻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佐,而證人 李美能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協議書有無意見?)上面楊美能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上面的甲○○印文是被告的,‧‧‧(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若非係單純出借其名義予告訴人李鴻昱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在告訴人李鴻昱未另行向被告「買受」上開房地或「轉賣」第三人時,衡諸常情,被告焉有交付其預先簽名、蓋章完畢,並牽涉不動產移轉登記重要權益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各乙份予告訴人李鴻昱收執之必要及可能(雖事後經告訴人李鴻昱發覺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不符,致無法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則屬另事),是上開房地應係告訴人李鴻昱所出資向葉坤益購得,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應僅係因告訴人李鴻昱個人債信問題,始行單純出借其個人名義予告訴人李鴻昱用以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等情,亦堪認定。(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房地係許家源其人介紹買的云云,惟被告不僅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許家源其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許家源到院,且證人即上開房地之前手所有權人葉坤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許家源其人等語及證人吳朝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因為宗教上關係認識,我認識告訴人,他是我以前鴻鄰公司的老闆,楊美能我認識,我沒有幫被告及楊美能介紹買房子,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去 楊梅 看房子,我後來沒有買這房子,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買,是許家源跟我們介紹說楊梅有房子可以去看,告訴人這次沒有跟我們去楊梅看房子,我沒有介紹被告去買系爭房地也沒有介紹告訴人跟被告認識,去楊梅看房子時我不知道被告手頭上有沒有錢(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等語綦詳,而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許家源介紹購買云云,復稱係委託證人楊美能處理云云,再稱係全權交給告訴人李鴻昱幫我們買云云,不僅先後供述不一,且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楊美能借名登記為鴻鄰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云云,惟鴻鄰公司原係由告訴人李鴻昱所實際負責經營乙情,業據證人吳朝陽到院證述屬實,且楊美能實際上亦僅係登記為鴻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亦據告訴人李鴻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李美能所簽立載明「茲因本人楊美能『掛名』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之切結書乙紙可稽,是鴻鄰公司之實際經營均與被告及證人楊美能二人無涉,亦不足影響有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灼然。(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上開房地係由告訴人李鴻昱所出資購買,其僅係單純出借個人名義予告訴人李鴻昱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而已,竟以偽稱其可出借個人名義予告訴人李鴻昱用以登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所謂「人頭」),並以交付其預先簽名、蓋章完畢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各乙份予告訴人李鴻昱收執之不實手段,用以取信告訴人李鴻昱,嗣告訴人李鴻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覺被告所交付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其所蓋用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不符,而無法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要求被告再行配合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即藉口上開房地係其個人所出資購得,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拒不配合辦理,則被告於右揭時地出借其個人名義予告訴人李鴻昱時,顯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以上開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鴻昱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已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乙、本院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房地確係伊出資購得,伊並無借用其個人名義予李鴻昱登記為人頭,亦無詐欺李鴻昱上開房地,伊係被李鴻昱所騙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原係由吳奇展出面向葉坤益所購,惟因其後吳奇展未能依約給付尾款,始由告訴人李鴻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面承受,並重行與葉坤益簽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鴻昱迭次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葉坤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又被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復未能提出其確有購買上開房地之其他相關事證諸如買賣契約書等為憑,不僅核與社會上一般常人購買不動產之常情及需付出相當之資金乙情不符,且告訴人李鴻昱於審理時亦指稱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均係由其陸續清償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乙份可佐,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而證人葉坤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房地係告訴人李鴻昱所購,其並不認識被告及證人楊美能等語明確。再者,被告之所以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因告訴人李鴻昱當時之債信不良所致乙節,不僅業據證人葉坤益到院證述屬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亦簽立載明「‧‧‧,由甲方(即告訴人李鴻昱)出資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正(含代書費、契稅)『暫借』乙方格為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正),不足部分向聯邦銀行申請房貸四百五十萬元正,甲方需負責繳納房貸,乙方則需善盡保護『甲方所擁有』房屋權利之責,‧‧‧」等語之協議書乙紙予告訴人李鴻昱收執為憑乙節,亦據告訴人李鴻昱於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佐,而證人李美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協議書有無意見?)上面楊美能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上面的甲○○印文是被告的,‧‧‧(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其餘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仍空言指稱上開房地確係其出資所購得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一」,係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書影本,此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並非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之「證二」,關於「告訴人稱已繳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出存摺為證」等情,原審判決已經載明:「此事實為被告及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一行),而聯邦銀行雖聲請本票裁定,但仍無礙貸款人之陸續還款,該本票裁定僅為日後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於真正之債權仍應以執行時為準,是該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表所載之本息,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三」買賣契約與「證四」協議書,二者之價格差距若干,亦與聲請人之犯行無關。而聲請人認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桃園地院所陳(證五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提出「證五」訊問筆錄,惟此部份係事實審法院審酌範圍。另聲請人提出「證六」鴻鄰公司公司記事本,說明吳奇展係告訴人實際負責鴻鄰公司人頭,領薪資六萬元等情,經查,其所提之證六為一筆記本之影本,其上僅有吳奇展之帳號,並無「人頭」或「領薪資六萬元」等,則聲請人所陳亦屬無憑,並與聲請人之犯行無涉。又聲請人提出「證七」記事簿之記載,認為該葉坤益係鴻鄰公司代書等情,然經核該筆記本影本之記載僅為葉代書與電話號碼,並未記載「葉坤益係鴻鄰公司代書」,另經核聲請人所提「證八」「公司名稱暨所營事項預查」,其上並無告訴人係鴻鄰公司負責人之記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九」印鑑證明書,說明:「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李鴻昱協議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李鴻昱說不會害聲請人,聲請人才未看清楚即簽名,印章是李鴻昱蓋的,該印章與與印鑑證明的印章不同,被告如係借名登記,李鴻昱係房地產經營者,又有葉坤益代書代辦,不可能不在交付印鑑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時以相同之印鑑章預為蓋妥過戶之公定契約書等書表」等情,但查,該協議書之真正業據原審判決載明於第五頁第十行,而印鑑證明之印章與過戶文件所蓋印章不同亦與聲請人之犯行無涉。至於所提出之「證十」聯邦銀行之資料袋,告訴人簽名與聲請人之印章,僅係本件房地之貸款發放作業,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而楊美能所陳是否可採,原審與本院判決均敘明理由,此部分為事實審法院審酌之範圍,綜上,聲請人所陳各情,與其涉犯詐欺之成立並無關聯性,亦非重要證據未審酌,而原審與本院判決就被告確係詐欺,亦詳載理由,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為聲請人對事實之爭辯,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既經原確定判決棄置不採,逕為被告論罪科刑,即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為不採,而非漏未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甚明。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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