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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