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聲請人 林俊吉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履行,請求鈞院禁止對債務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保全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401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60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款證明、水費、電話費等收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已由本院另行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另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本院為更生之裁定准否前,停止對其財產強
制執行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無具體說明有何緊急及必要情形存在,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