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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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94年度偵字第5103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總淨重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及葡萄糖粉末壹包(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淨重零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及壹小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吸食器壹組及斜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總淨重壹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淨重零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及壹小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葡萄糖粉末壹包(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吸食器壹組及斜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2號、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及90年度易字第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及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至9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止,連續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重0.16公克),與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87公克,驗後淨重0.83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外包裝(重0.37公克)、吸食器1組及斜削吸管3支,且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警方又於同年8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15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總重0.52公克)及葡萄糖粉末1包(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鑑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與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外包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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