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參拾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陸個、分裝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肆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驗後淨重拾柒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拾個、分裝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參拾貳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拾包(驗後淨重拾柒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拾陸個、分裝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5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2日某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嘉義市○區○○路283之1號7樓8之住處,分別以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同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和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驗後淨重32.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17.68公克)、分裝器2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4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台、分裝器2支及夾鏈袋4包均沒收」等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一份可查(毒偵卷第21頁),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分裝器2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4包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鑑驗,白粉6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32.11公克,空包裝重2.78公克;另晶體10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7.6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80002094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6頁)。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論及9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32.11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17.68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共16個、分裝器2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4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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