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號)後,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二人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本案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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