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與 楊金川 原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因得知楊金川欲購買家電用品,遂向楊金川自稱其本業即係從事家電產品買賣,且與販賣家電之「建鑫企業社」負責人 陳秋何 熟識,可以用較優惠之價格向陳秋何購買電器用品為由,而受楊金川之委託,代楊金川處理相關家電購買事宜,楊金川並因而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JV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及現金一萬六千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支票),交付予甲○○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甲○○收受上開金額及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除將楊金川所交付上開金額中之現金十六萬元,轉交予陳秋何外,卻將剩餘之現金四萬元、提示上開支票取得票款十萬元、現金一萬六千元,共十五萬六千元,據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某林姓男子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嗣因陳秋何將楊金川所購買之家電用品,於楊金川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安裝完畢,而向甲○○索討貨款不獲後,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