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㈡法律適用顯有錯誤,㈢判決刑期過重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警訊自白: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交給乙○○投資走私安非他命十三公斤,此與乙○○所供:計劃購買安非他命二十公斤及 盧兒雪 所供:甲○○交款予乙○○滙寄大陸購買火腿等情不符,原審竟採為伊論罪之基礎,自有未合,㈡原審對伊提出大陸出口食品廠註冊證號、訂單及發票(附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四頁),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㈢原審對伊如何調提出資款一百三十萬元交付乙○○及乙○○如何將之滙寄大陸,未詳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乙○○所供準備販入安非他命數量、最後如何僅剩三十萬元販入三公斤、最初提議走私販毒之人及匯寄大陸金額等項,與伊、盧兒雪所供不儘相符,竟採 江某 供詞為伊犯罪之論據,㈤原審對伊準備販毒之對象及將有若干營利,均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兩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乙○○為累犯),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兩人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盧兒雪在警訊亦證述甲○○確曾交款予乙○○滙寄大陸,並有上訴人兩人相偕赴大陸之查詢出入境資料表、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及其鑑驗通知書附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嗣後乙○○所辯其非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及甲○○所辯不知販入安非他命牟利云云,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乙○○顯未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上訴人等分別自 白彼 二人如何共同意圖自大陸販入安非他命來台牟利,並相偕赴大陸看貨,返台後繼而滙款大陸,終又被查獲販入安非他命各情,核相符合,並與出入境資料、扣案安非他命送鑑定結果及證人盧兒雪證實甲○○確有交款予乙○○滙寄大陸等情節亦相符合,上訴意旨㈠㈢㈣㈤項所指細節,縱未一一詳查審酌明確,亦於依憑上述上訴人兩人自白核相符合,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而為本案基本犯行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再查,甲○○在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大陸之出口食品廠註冊證號、訂單及發票等,縱可顯示其另有洽購火腿其事,亦不足完全排除同時兼營本案販毒牟利之可能,原審未併敍明其取捨上開證據之心證意見,仍於其依憑其他證據論罪之合法性無影響。另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定刑之結果,仍以舊法對上訴人等有利,原審縱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法論斷,於判決之結果及上訴人之權益,均無影響。上訴人兩人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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