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林瀛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 張正
林仲敏 林仲基 林銘泉 林正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正在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仲敏、林仲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銘泉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被告林仲敏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被告林仲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被告張正在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肆元。
被告林正雄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被告林仲敏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被告林仲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被告張正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正在經本院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及101年2月29日行言詞辯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39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依前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北土測字第1559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另前開土地之使用現狀乃係原告與被告林仲敏、林仲基、林銘泉、林正雄之先人林木傳及林木瓜依抽籤決定,嗣由兩造繼承後沿襲使用之結果,當時所設之界線尚修建成水泥板牆保留至今,原告依此所提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亦最為公平,裁判分割共有物雖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當不失為分割所應斟酌之原則,故不同意被告林銘泉、林正雄所提之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則以:否認兩造先人曾就前開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今日使用現狀僅為各共有人各自為事實上使用之結果,況縱有分管契約,裁判分割亦不受其拘束,故請求依渠等所提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北土測字第1560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因前開土地將來不作農用,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與其兄弟被告林仲敏、林仲基所分得之土地鄰光中路價值較高,被告林銘泉、林正雄所分得之土地不鄰光中路、日新巷價值較低,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林仲敏、林仲基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39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至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仲敏、林仲基3人,及被告林銘泉、林正雄2人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渠等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即於分割後各自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被告張正在除外)之父林木傳、林木瓜就前
開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並以水泥板牆為界等情,為被告林銘泉、林正雄所否認,辯稱僅係事實上使用結果等語。惟分管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原告主張前開土地東側原由訴外人林木瓜耕作,林木瓜死亡後方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仲敏、林仲基繼續共同耕作;而西側除訴外人林木傳之子即被告林銘泉建有鐵架造鴿舍、鐵皮造平房使用,被告張正在並透過法拍程序購得林木傳之孫 林碧海 繼承之應有部分而建有磚造平房使用中,又前開土地上農田西側與建物交界處並築有水泥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9、27至29、32、77至80、117至121頁),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至49頁)。顯見兩造之前手確有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且多年來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予干涉,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②惟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於裁
判分割時,法院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兩造分別提出之如附圖甲、乙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張正在所分得位置均為前開土地西北側,是2案差異即在於被告林銘泉、林正雄所分得位置究應在前開土地之西南側或東北側,原告主張應分於西南側以符合現狀,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則認應分於東北側方符公平,而前開土地東臨6公尺寬之光中路,西北及北側則為5公尺寬之日新巷,西南及南側所臨之同段647地號土地,目前則僅為計畫道路用地,其上仍有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46至49、77至78、117頁)。是前開土地因臨路、巷與否顯影響其使用效益及交通之便利性,並進而影響其經濟價值,此亦據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依據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予以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臨光中路部分每平方公尺地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7242.5元,西及西南側尚有臨日新巷部分每平方公尺地價為1萬5246元,而未臨路、巷,僅臨計畫道路區部分每平方公尺地價僅為1萬4005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前開土地臨光中路部分之經濟價值顯然高於面臨日新巷及未臨路部分,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雖與分管現狀相符,然於南側土地仍僅為計畫道路用地,而有建物建於其上之情形下,被告林銘泉、林正雄所分得位置之使用效益及交通便利性均遠低於其他共有人,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且依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後,依前開各區塊鑑定之地價,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合計將多達約60萬元,與如附圖乙所示方案所需相互補償金額合計約37萬元相較,除加重各共有人負擔外,亦凸顯各區塊經濟價值之差異造成之不公情形,而未盡妥適。是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之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若依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則各共有人都可臨路、巷,出入便利,各共有人須相互找補之金額亦僅37萬餘元,可減輕共有人之負擔,堪認係分割方案中最為妥適公允者,應予採用。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經前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變動情形為: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分別增加12萬3894元、24萬7790元,原告、被告林仲敏、林仲基、張正在則分別減少3萬38390元、3萬3890元、3萬3890元、25萬6514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前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平。
五、綜上,被告林銘泉、林正雄請求准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前開土地,應可准許,且原告、被告林仲敏、林仲基、張正在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因價格不相當,應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式予以補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林瀛森│6分之1│├────┼────┤│林仲敏│6分之1│├────┼────┤│林仲基│6分之1│├────┼────┤│林銘泉│12分之1│├────┼────┤│林正雄│6分之1│├────┼────┤│張正在│12分之3│└────┴────┘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林銘泉│林正雄│受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者││││├─────────┼─────┼─────┼───────┤│張正在│8萬5504元│17萬1010元│25萬6514元│├─────────┼─────┼─────┼───────┤│林瀛森│1萬2797元│2萬5593元│3萬8390元│├─────────┼─────┼─────┼───────┤│林仲敏│1萬2796元│2萬5594元│3萬8390元│├─────────┼─────┼─────┼───────┤│林仲基│1萬2797元│2萬5593元│3萬8390元│├─────────┼─────┼─────┼───────┤│補償金額合計│12萬3894元│24萬7790元│37萬1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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