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5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前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公共危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現尚有竊盜案件在偵查或法院繫屬中,顯然有竊盜慣行,而始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旋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未生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