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使用之保險套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70-AC」應更正為「170-YC」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使用之保險套2枚,係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 彭豔平 所有之物,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