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褔銘具保人黃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乙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褔銘因竊盜案件,審判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由具保人黃秀蘭繳納現金保證(101年刑保字第6號),因該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竊盜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在該案審理中原經通緝到案,惟認尚無羈押必要而命具保,嗣由黃秀蘭具保繳納8千元後釋放,有該判決足資調閱及上開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之傳票,均於同年月11日分別寄存送達具保人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萬榮179號、受刑人在花蓮縣○○鎮○○路○○號住所,皆在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該署通知為憑。惟受刑人無故不到案執行,檢察官即於同年月30日簽發拘票限於翌月8日前至受刑人住所拘提其到案執行,仍屬無著,有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考,顯已逃匿。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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