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林俊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2、34至37所示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就上述3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1、24、29、31至32、34至35、3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0年3至4月間某日、
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3至4月間某日、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100年4月間下午
1至2時許、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100年4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本於刑事訴訟程序罪疑為輕之法理,自不應逕行取期間之中間值,據以推定特定犯罪日期,而應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即此部分犯罪之日期均在100年4月15日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咸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依該規定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下旬某日,即應係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所為,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10
0年4月15日)之後,該罪與刑法第50條得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2、34至3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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