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48號
原告發宿火他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告 趙亞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完成契約內容約定之AI繪圖作品,被告則應於112年9月5日前支付電腦安裝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尾款15,0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無果,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被告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提供的是AI生產圖片之模型,被告可以依據AI模型調整,且在被告提出原告提供與被告需求不符後,原告也有把AI模型調整成被告的需求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1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完成合約內定之AI人物建模之商品,詎原告提出之作品據有瑕疵不符被告需求,經被告多次提醒修改,原告仍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被告業於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稱依民法第226條提出請求云云,然民法第226條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義務為支付款項或違約金,均屬金錢債權,應無給付不能之可能,原告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提出訴訟標的(即一般所稱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仍應依原告提出之原因事實探究其真意,以正確認事用法。細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之電腦安裝費4,000元及尾款15,000元,此外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本院應依此論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先予說明。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又有「被告違法取消合約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此等文句並無具體要求被告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難認為訴訟上之主張,應僅係強調原告請求之正當性,併此說明。
㈡查「乙方(按:即原告)須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前提供甲方(按:即被告)製作完成之作品,規格如下:作品規格:Lora模型檔(Safetensors格式)」、「1.乙方應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日前完成繪製及所有後續工作,交由甲方進行驗收。2.如甲方認為作品有不符合甲方要求之處,須由甲方舉證不符圖片範例(如附件1),並附上甲方原圖」、「甲方最晚應於2023/5/5前支付訂金15,000元,乙方交付甲方確認後的AI作品後,尾款分三期於2023/6/5、7/5、8/5按月支付剩餘款項各新臺幣5,000元整」、「3.若甲方認為作品與甲方要求不符,並提供有效舉證,則可請求返還訂金五成…如果乙方沒有任何產出一張符合甲方設計圖的圖片(附件一),經甲方舉證不符後,則訂金全額退費」,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3項已約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圖片範例,可見本院卷第67頁之卡通角色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範例),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所應交付之工作物,係符合本院卷第67頁圖片外觀之Lora模型檔(Safetensors格式),且交付期限為112年6月5日,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雖於112年5月26日傳送完成之圖片外觀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69頁),然經對照系爭圖片範例,顯示卡通角色之眼型、尾部及大腿處花紋均不相符,再依被告所整理原告歷來提出之圖片檔案,亦均與系爭圖片範例有若干差異(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對照圖),難認原告提出上述圖片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與被告需求不符之後,原告也有把AI模型調整成被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徵被告主張原告原提供之圖片與系爭圖片範例不符等情,並非無據。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亦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有提出數張圖片予被告,然該等圖片與系爭圖片範例並不符合,業如前述,雖與系爭圖片範例均為卡通角色,然此等卡通角色之設計注重神韻及特色,稍有不同即可能影響角色人氣,則上開差異難認非屬重要,應認屬工作物之瑕疵。又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傳送圖片予被告,並稱「為了解決你的疑慮,我們再次製作了一張圖片,這次我們花了六小時去完善它,我們確信它已經達到了我們合約裡約定的標準。希望你能喜歡並且讓我們知道你的想法」,依原告陳述背景,可徵於112年5月26日前被告即已對原告提出之圖片不符系爭圖片範例表示不滿,並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然因112年5月26日之圖片仍與系爭圖片範例不同,被告即表示「這張身體構型就不對了,大腿太長了」、「另人物也不像喔」、「不能說同樣髮型、髮色,就是同一個人吧?」等語(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69頁),隨後兩造就此問題相互溝通,然雙方言語不睦嗣不歡而散,是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圖片存在瑕疵,業已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然原告就此仍未補正,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下午6時55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其標題為「違約舉證與退費要求」(見本院卷第83頁),內載因原告提出之圖片與系爭圖片範例,因而要求原告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雖未陳述「解除契約」之文字,且亦未引用且除契約之法規,然依其前後文,當可知悉被告之真意為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即回信予被告,雙方再度以電子郵件相互控訴,足徵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原告,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6日經被告合法解除。
㈤原告雖主張稱其提供的是AI生產圖片之模型,被告自可依據AI模型調整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有倘圖片不符系爭圖片範例應由被告自行修改之約定,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陳修改花費6小時(如前述),可徵原告所稱自可依據AI模型調整,實需操作之人花費大量時間、精力處理,而定作人即被告亦未必有此軟體操作能力,則原告提出之圖片,仍難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又主張嗣後已把AI模型調整成被告的需求云云,而本院核對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確可見此時原告提出之圖片已與系爭圖片範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頁),相關瑕疵業已補正,然系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6日經解除,已如前述,縱然事後原告再為工作物之交付,亦無法使已解除之契約回復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法再依該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電腦安裝費4,000元及尾款1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甲方因內部損失糾紛等可歸責於付尾款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須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此固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然本件肇因於原告提出之圖片不符債之本旨,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