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楊

被告 李增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樹林方向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常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783元(含工資28,944元、零件59,430元、烤漆29,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當時我行駛於環河西路四段內側車道往樹林方向,肇事地點無號誌,當時對造當事人曾常嘉的車在我的前方停等紅燈,我當時要踩煞車,踩錯,踩成油門,我的車就向前碰撞曾常嘉的車了。汽車前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曾常嘉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當時我行駛於環河西路四段內側車道直行往樹林方向,肇事地點無號誌,當時對造當事人 邱培慶 的車在我的前方,我看到他停下來,我跟著停下車,然後另一造當事人李增樂的車就馬上從後方追撞上來,導致我的車再去推撞前方邱培慶的車,當時我已經停下車了。汽車後車尾。」等語;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邱培慶於警詢時亦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當時我行駛於環河西路四段內側車道直行往樹林方向,當時因為車多,我前方的車輛停下來停等紅燈,我跟著停下來停等紅燈,大約過了10秒我就聽到碰撞的聲音兩聲,我聽到第一聲時,車子還沒有晃動,聽到第二聲時,我的車子就晃了。汽車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邱培慶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李增樂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05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9,4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944元及烤漆費用29,40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4,296元(計算式:5,943元+28,944元+29,409元=64,2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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