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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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原告 卓永平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被告 林永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12年8月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9月21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更正聲明狀撤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確認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追加聲明所為,均係本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撤回部分,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於112年1月5日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並無交付金錢予原告,故兩造並無實際債務發生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為票據債務人雖應先就該票據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確立負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即應依該確立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今被告已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為自認,原告亦援引此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是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事實已確立,故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所指稱3筆匯款確實為原告所轉帳,然因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因時間已久,原告不知道因何原因轉帳,但與本件無關,且依被告所提利息還款時間,都集中在2月份,金額均不同,與一般利息為固定時間、固定比例金額不同,所以有另三筆借款關係存在之可能性。又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係229萬6,000元,可見除系爭本票債務外,被告尚主張積欠另外29萬6,000元,而該29萬6,000元係被告趁原告需錢孔急而以極高利息、開辦費、手續費借出。當時原告欲借取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約定每月1期分16期返還,利息為按月以借款總額3%即6,000元計算,每月須還本利共18,500元(計算式為200,000元/16+6,000元=18,500元),故被告稱原告所匯入之三筆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及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案情節不同。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於系爭本票簽立當時有交付200萬元予原告。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作成原因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林永翔兒子 林丞昱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3筆轉帳金額5,000元、8,000元、5,500元為原告所轉入,是為支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可證被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且原被告間僅有這200萬元之借款,並無其他借款,另3筆匯款款項總計18,500元,根本不夠借款200萬元每月26,666元之利息所得,是被告一直催繳原告繳納利息,所以原告才東湊西湊匯入,而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惟借貸契約成立後,因借款人資力不足而未能完全依約支付利息者所在多有,自不能以支付利息之情況未依約履行而反推借貸契約不存在。」,可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200萬元事實存在。

(三)又原告本身預定以一年四個月左右清償,故雙方才以該期數16期先計算利息,296,000元/每期利息18,500元=16期,匯款入帳18,500元為遲延利息,因債務人遲延付款所以存證信函催討時當然就為系爭本票金額200萬加計遲延利息29萬6,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為系爭本票前後手關係及票據之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確實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原告。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子帳戶之112年2月1日8,000元、2月3日5,500元、2月8日5,000元等3筆匯款紀錄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而主張該3筆匯款紀錄係原告償還借款200萬元之利息,足認被告確有交付200萬元給原告等語,惟原告雖對於該3筆匯款均係匯入被告之子帳戶並不爭執,然原告亦提出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上顯示被告主張原告所積欠被告債務為22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並稱匯款紀錄所示匯入款項系另外被告借貸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而主張上開匯款內容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上,確實有記載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229萬6,000元之借款,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存證信函為其所寄發,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務可採。另參以系爭本票上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自發票日起算等情,是依票面金額200萬計算,每月利息應為26,666元(計算式:200萬*16%/12=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被告所提出112年2月匯入被告之子帳戶之總額18,500元不符,亦難認與借貸200萬元之關聯性。況被告原係主張因屢次催繳,原告才東湊西湊出不足額之利息18,500元,嗣後又改稱有約定每月還款利息18,500元,而預計還款1年4月等語,已有前後矛盾,又真若被告所主張每月約定利息為18,500元,原告於112年2月已如期繳納利息,被告竟於112年3月即發存證信函稱原告未依約還款並將本金及未到期之利息均計入,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三)另被告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證,然本案尚難認定兩造間僅有單一200萬元借貸關係,且被告前後抗辯原告於112年2月所匯入之18,500元,究係未足額或足額償還借貸200萬元之利息所述亦前後不一,自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情況不同,自無從援引。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復未再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被告有交付借款200萬元給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1

112年1月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2

111年6月2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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