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告 莊弘安

被告 歐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現為訴外人 郭佳靈 所有,郭佳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因撞擊毀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64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狀原請求工作損失6,000元、交通費用49,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部分不再主張,僅請求維修費用損失,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數額),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本次交通事故,經由交通隊鑑定確認原告未受傷害及車輛損傷輕微,遠不足以導致車輛無法行駛、更不可能導致身心受創,對於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均主張無理由,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進時,同向前方遠處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已減速慢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然被告之機車仍等速前進,嗣被告之機車漸貼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但被告仍無視原告所顯示之右轉方向燈及正進行之右轉動作,仍繼續前進,亦未減速或暫停,致雙方發生擦撞等情,有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即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案件)所進行之勘驗報告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24號卷第50至51頁【下稱110偵37224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進時,因屬後方車,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被告明知及此,仍未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減速或暫停,致雙方發生擦撞,是被告確實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無訛。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為相同之認定(見110偵37224卷第49頁正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0年1月1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2,800元(零件16,000元、工資56,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6,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00元,至於工資56,8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8,400元(計算式:1,600元+5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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