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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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21號

原告 葉書亞

被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4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5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000號巷口時,因未注意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53,200元、醫藥費745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000元,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又當時係原告是正當行駛過程並無違規,被告是靠左行駛且為支道,卻超過停止線讓原告無法及時閃避,所以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不認同鑑定結果,應以初判表為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原告機車修車費、薪資損失及醫療費均均不爭執,本件鑑定結果認雙方均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5成責任,因此另被告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3,2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上開行車事故,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亦同此旨,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10988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其過失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53,20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上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同意全部列為零件項目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原告機車已使用1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48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一)。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5元,並受有1,000元之薪資損失,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排班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9、108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9、100頁),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4,225元(計算式:22,480+745+1,000=24,22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然前述鑑定結果已清楚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雖被告當時係行駛於支道上,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而

  原告行至案發路口未見明顯減速隨即向右轉至木柵路4段33巷後,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鑑定機關檢視監視器畫面無誤,實難認原告無過失,其主張自身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113元(24,225×50%=12,1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所有之被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5,06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上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同意全部列為零件項目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被告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實際使用9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6,946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二所示),再依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減輕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3,473元(26,946×50%=13,473元)。是以,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被告機車車損債務13,473元,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2,113元主張抵銷,與上開抵銷之規定相符,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已無餘額,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補陳之工作損失,似欲主張以此損失抵銷,惟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相關證據均未經本院提示、調查及詢問原告意見,本院實不及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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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200×0.536=28,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200-28,515=24,685

第2年折舊值24,685×0.536×(2/12)=2,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685-2,205=22,48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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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060×0.536×(9/12)=18,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60-18,114=26,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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