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告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張文騰

人代理

被告 張文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芙蘭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張文騰及張文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2筆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萬元,共計50萬元,均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年息2.17%),嗣後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所約定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借款45萬元部分僅繳納至112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則被告上開2筆借款,迄分別尚積欠28萬5,000元、2萬9,984元,共計31萬4,9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文騰及張文紘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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