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聖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尚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尚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