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
原   告  趙俊凱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   告  王錞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所有之「龍巖福田妙國之塔位使用
權、靈骨塔及生前契約各數份」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履行部分價金給付義務,而後雙方
因買賣契約之必要資訊有無誠實告知、被告有無處分買賣標
的物之權利及契約之遲延履行等爭議,另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成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及
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分二期履行給付和解金之義務,其中第二
期新臺幣(下同)272萬元之給付義務應於108年6月21日前
履行完畢,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僅給
付233萬元,迄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萬元。為此,爰依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涉及仲介 吳書棋 偽填其身分證字號,被告係
受原告及仲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書,故系爭和
解書無效;且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條及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故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
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
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
尚積欠原告39萬元未付等事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
及仲介詐欺而簽立,仲介之身分證號碼造假云云,並提出報
案三聯單為證,然上開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年7
月7日向警察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或仲介即曾對被告
有何詐欺之行為,且仲介之身分證號碼有無造假與系爭和解
書之簽訂是否即有關聯,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有因此受詐欺並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既未提出其他
說明或舉證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遭原告及仲介詐欺而陷
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
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
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
等規定,惟本件係兩造均為自然人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顯
非與企業經營者成立之消費關係或涉及事業自由、公平競爭
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
規定,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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